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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4 條
藥師法 第 21、21-1、37、38、39、9 條
旨:
藥師公會決議通過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應屬藥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
之規定,即可成為藥師公會約束其會員,及其懲戒委員會懲戒會員違失行
為的規範依據。藥師之懲戒罰既已於藥師法為特別規定,則執行藥師業務
,明知為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之事項,仍以贈送贈品之不當方式招徠民眾持
處方箋至執業藥局調劑,其行為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經移
付懲戒,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對之為停業之懲戒
處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無涉行
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此懲戒權之行
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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