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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5、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 條
行政罰法 第 14、7 條
公路法 第 2、3、34、37、77、79 條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應屬行
為責任,並非課以運輸載具之所有權人一旦經查獲有供違規使用,即須一
概負責,應不得謂基於前開規定,車輛所有人縱無參與經營之認知或預見
,仍負有監督、防免他人不得使用所有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注意義
務,一旦所有車輛有用以違規載客之事實,即須負過失責任而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即,上開規定仍應限於基於直接故意,或得預見發生其提
供之運輸載具遭用以違規載客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仍決意為提供運輸載具參與經營之行為,方得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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