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
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
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
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
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
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