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 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 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 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