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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2、353、355 條
民法 第 309、3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64、176、189、20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36、38、39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31、39 條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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