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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7、8 條
訴願法 第 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 條
旨:
按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由於需評
斷等第,測驗乃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倘
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
以尊重。至於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
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
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
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
,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
。次按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
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且閱卷人員如已對試
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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