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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1 條
行政罰法 第 1、18、19、3、7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9 條
菸酒管理法 第 31 條
菸害防制法 第 1、2、26、6、9 條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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