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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16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6、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60 條
教師法 第 14、14-1、29、30、31、33 條
大學法 第 1、19 條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
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
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
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
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
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
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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