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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36、37、38、39、40、4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2、133、139、176、189、253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28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24、35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30 條
所得稅法 第 103、110、14、2、22、3-1、43-1、66-3、66-5、66-6、66-8、71、8、80、88 條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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