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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0、380-1、381、401 條
民法 第 868 條
訴願法 第 14、77、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2、4、5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107、12、26、88 條
要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
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
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
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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