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 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