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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4、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36、189、209、256、260 條
公司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 、60、66 條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
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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