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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0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09、24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72、97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
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
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
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
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
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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