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一)(105年12月版)第 160-162 頁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 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 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 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