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 三要件。在收購成本三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取得之各 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 購入成本三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 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