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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89、273 條
所得稅法 第 66 條
旨: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
三要件。在收購成本三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取得之各
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
購入成本三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
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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