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6764643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1、23、80 條
民法 第 26 條
行政罰法 第 3、5、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9、2、20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5、15、2、2、3、3、5、9、9 條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