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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324-3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7、8、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7、8、9 條
民法 第 148、2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35、141、18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103、2、6、7、71、72、7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1、96、97、98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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