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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5、125、200、218、42 條
建築法 第 5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14、16、17、18、23、5 條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
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
,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
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
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
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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