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
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
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
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
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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