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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89-9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9 期 150-156 頁
司法周刊 第 1656 期 4 版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旨: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
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
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
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
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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