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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36、37、38、39、40、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7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
所得稅法 第 14、83-1、9 條
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
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
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
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
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
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
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
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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