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
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另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
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
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
策者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
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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