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