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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361-36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4、5、7、8 條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
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
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
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
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審判長遇此情形應行使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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