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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94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5 條
建築法 第 1、2、25、28、7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12、14-1、2、4、8 條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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