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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4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4、49、5 條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
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
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
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
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
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
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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