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
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
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
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
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
,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
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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