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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392、40 、40、449、450、463、466-1 、79 條
民法 第 19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 、2、5、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55、58 、87-3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6、18、3 條
土地法 第 68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19、22、23、24、27 、3 條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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