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及許可證之核發,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 查結論進行審查,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本署於 93 年 5 月 28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告委託 貴局辦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及許可證 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並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業已改 變該公告所指定轄區許可申請案件審查及發証之管轄權,是以彰化縣 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換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倘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辦理,依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為無效處分。 惟如貴局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處分者,依同法第 115 條原處分毋須 撤銷。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許 可證內容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另 依本署 93 年 8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60387 號函訂定「委託 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核作業之查核管理 原則」中二(一)1.規定:倘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 應檢具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主管機關及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據此核定設置及操作許可內容。爰此請貴局應詳 細查明○○公司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暨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並據以核定設置及操作許可內容。 三、至於本案審查仍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