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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8 年春字第 8 期 28-29 頁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3、6、8 條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公告事項:一、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從事下
              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但政府辦理大型活動或國際交流,
              且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施放爆竹煙火。但在除夕及春節至元宵節節慶當日,不在此限。
          (二)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但執行公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緊
                急危難救助時,不在此限。
          二、於本市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
              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之商業行為。
          (二)使用發出聲響之法器從事宗教或民俗活動。
          (三)使用樂器致發生聲響。
          三、於本市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運轉引擎試車或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清洗、修理、改裝車輛
              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於本市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及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 OK) 供人歌唱。但營業項目屬經濟部公
                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聽歌唱業」並經核准
                登記之營業場所,不在此限。
          (二)使用動力機械從事室內裝修工程。
          (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營建工程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1.緊急危難救助行為。
                2.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
                  之搶救、搶修工程。
                3.屬連續性或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
          五、公告事項四、(三) 3、經核准施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日前 3  個日曆天(含)通知所在地里長協助告知民眾。
          (二)於施工現場設置告示牌(告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業主名稱、夜間或
                例假日午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姓名、
                工地現場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監造單位名稱及電話號碼、本府
                 1999 市政服務專線)。
          (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並應採行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例如
                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等設施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
                措施)。
          六、於本公告管制區域與時間外,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仍依噪音管制法第 6  條規定處理之。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
          (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吹葉機從事環境清理作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危及公共安全、天然災害復原期間,或緊急危難救助行為。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
              公告生效日廢止。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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