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主 旨: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函請 貴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規定撤銷「臺 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條○米道路各項許可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03900 號函。 二、本件係本府已宣告本開發案重劃會逕行設置之 9 條 6 米巷道,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及圖說等 均屬無效(94 年 9 月 30 日本府環四字第 09404489200 號函) ,貴局函詢 91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二字第 09023079600 號函表 示重劃會於本案擬增設之 6 米巷道,並無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 道路系統之確認應否撤銷,致生疑義案。 三、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 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計劃及道路系統 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 8 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 26 條規定計算 臨街地特別負擔。」,貴局並於 91 年 1 月 10 日以北市都二字第 09023079600 號函確認重劃會於本案擬增設之 6 米巷道,並無礙原 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經核該函內容意旨,係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23 號參照) ,謹先予說明。 四、又本府已宣告本開發案重劃會逕行設置之 9 條 6 米巷道,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及圖說等均屬 無效(94 年 9 月 30 日本府環四字第 09404489200 號函),該 函之主要依據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該條條文所定之「無效」 ,或有向後無效與自始無效之見,惟就該條條文之意旨與規範目的而 言,應為自始無效為當,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基此認知,貴局 91 年 1 月 10 日以 北市都二字第 09023079600 號函所為之確認,似為上開 94 年 9 月 30 日本府環四字第 09404489200 號函無效效力所及,已經確認 為無效,自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