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35 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 及補助準則第 4、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推 動設立庇護工場係屬權責,審核公法人所提申請及發給許可證
主 旨:所請釋示政府機關設立庇護工場是否適法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1 年 2 月 20 日府勞福字第 1011500902 號函。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 33 條第 2 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 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三、庇護工場。」同 條第 3 項規定:「... 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4 條規定:「庇護工 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同準則第 5 條規定:「申請庇 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 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二、產權或使 用證明文件。三、設立計晝書。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 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同法 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 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另依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爰鄉(鎮、市)公所即代表 鄉(鎮、市)表示意思及從事公共事務。 五、按 貴轄口湖鄉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由該鄉公所向 貴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庇護工場;惟公法人既依據公法所設立, 尚毋需檢附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又,推動設立庇護工場係屬貴府權 責,故請依相關規定審核公法人所提申請及發給許可證。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 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 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黹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 (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