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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苗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動防字第 09670000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苗栗縣政府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旨: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及衛生
管理措施
主    旨: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4 條。                                    
公告事項:一、實施期間:自 97 年 l  月 l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二、實施目的:畜牧場防疫措施,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豬、牛、羊、鹿飼養場所。        
          四、畜牧場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場出入口處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如人員消毒槽)及噴霧消毒
        設備等供人員、車輛清洗消毒,消毒劑應至少 1  週更換 l  次以
                上。                                                      
          (二)動物運輸車輛、飼料車、化製廠集運車及訪客車輛嚴禁進入場區,
                必要時應經過嚴密之清洗消毒程序後才能進入。                
          (三)新引進動物應依規定要有移動免疫證明書、健康證明書並確認動物
                健康狀況及其來源牧場之防疫措施,於隔離含隔離檢疫至少一週以
                上並完成應該執行之預防注射工作且確定其健康而無潛在感染之虞
                後,才能進入動物群飼養。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
                或發病率達 10% 依畜牧法第九條規定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劃
                定隔離區,限制發病動物群移動,同時加強各項防疫措施,必要時
                ,應迅速將發病動物群予以撲殺處理,防止疾病擴散。          
          (五)動物之免疫計畫應依政府規定之免疫適期及實施方法確實施行。  
          (六)場區、辦公室及每棟畜含出入口均應設置腳踏及洗手消毒槽,供員
                工進出消毒用。                                            
          (七)畜舍空出時,必須徹底洗刷乾淨,並經消毒後應空置 1  週以上才
                能引進動物飼養,飼養前再進行消毒一次。                    
          (八)注射用器械、針頭於每次使用後,清洗乾淨行煮沸消毒,方可再度
                使用,每支針頭以注射一欄為主,尤其是病畜欄應分開使用。    
          (九)動物屍體處理場地應每日清洗消毒,動物屍體應依規定以掩埋、焚
                化或化製方式處理。                                        
          (十)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必須依病源之抗性,選擇有效之消毒劑種類及
                稀釋倍數正確使用,畜牧場對於防範甲類動物傳染病(養豬場:豬
                瘟及口蹄疫;牛、羊、鹿飼養場:口蹄疫),應使用有效消毒劑種
                類及稀釋倍數全場徹底消毒,至少每週一次。                  
          (十一)畜牧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紀錄薄」每日詳細登載必要防疫
                  措施執行情形,包括動物健康狀況、衛生管理、預防注射及消毒
                  措施(包括消毒日期、消毒劑種類、使用濃度及用量情形)等事
                  項,並經畜牧場聘任之責任獸醫師、特約獸醫師簽章,以供動物
                  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十二)前述規定各項工作,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理,違者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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