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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1002977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6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  年度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
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    旨:公告本所 111  年度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
          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車、設
              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已有主體不存在之禁動註記車
              輛及已有禁止代檢驗車之禁動註記車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
              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驗車輛。乙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
              更顏色、小型車拆除(防撞桿、置放架、備胎架、昇降機、補胎機具
              、冷凍機、HID 及 LED  頭燈或光型、廣告看板、附水槽、兼供曳引
              、絞盤)及篷式變更框式、篷式變更平板式、柵式框式變更框式、柵
              式變更平板式、框式變更平板式等設備、小貨車專案變更載重量、混
              凝土泵浦車式樣(臂架數)補登。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
              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
              有 LPG  車輛;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光型後車輛
              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辦理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拆除設備或混凝土泵浦車
              式樣(臂架數)補登或有汙、破損惟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高雄區監理所111年度委託代檢廠合約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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