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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90305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7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  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
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    旨:公告本所 110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車、設
              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已有主體不存在之禁動註記車
              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驗車輛。乙
              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小型車拆除(防撞桿、置放架
              、備胎架、昇降機、補胎機具、冷凍機、HID 及 LED  頭燈或光型、
              廣告看板、附水槽、兼供曳引、絞盤)及篷式變更框式、篷式變更平
              板式、柵式框式變更框式、柵式變更平板式、框式變更平板式等設備
              、小貨車專案變更載重量。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
              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
              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辦理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或拆除設備或有汙、破損惟
              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高雄區監理所110年度委託代檢廠合約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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