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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70239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025 卷 第 010 期 2799-280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公告委託 108  年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
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    旨:公告本所 108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車、設
              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已有車主死亡之禁動註記車輛
              』,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驗車輛。乙方
              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不含彩繪車及痛車)。汽車
              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 2  份
              ,1 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1 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
              理單位備查;或乙方於電腦檢驗線註記變更顏色代碼資料上傳至公路
              監理系統後辦理行車執照換發作業,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
              式 1  份留存備查。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
              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
              ;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相關圖表:高雄區監理所108年度委託代檢廠合約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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