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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602531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4 卷 7 期 1891-189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公告 107  年度委託之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
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    旨:公告本所 107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車、離
              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
              用車輛及已有車主死亡之禁動註記車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定
              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驗車輛。乙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
              顏色檢驗(不含彩繪車及痛車)。汽車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
              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
              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或乙方於電腦檢驗
              線註記變更顏色代碼資料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後辦理行車執照換發作
              業,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一份留存備查。小型車檢驗線
              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
              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光型檢驗儀器
              不得受理變更 HID  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或有汙、破損惟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高雄區監理所107年度委託代檢廠合約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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