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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401814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 期 739-74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公告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    旨:公告本所 105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出廠年份滿 5  年遊
              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附件 16 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修正後
              ,得辦理 97 年 12 月 31 日起新登檢領照且出廠年份未逾 10 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童專用
              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
              砂石專用車輛】,及在乙方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
              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僅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
              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汽車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或於數位化電腦檢驗線註記變更
              顏色代碼資料上傳轄管監理單位數位化資料庫。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
              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
              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
              得受理變更 HID  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度各代檢廠商評鑑成績及105年度委託代檢車輛日額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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