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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市監照字第 1011005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12 期 22215-222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委託代檢廠商辦理 101  年度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
之換發

主    旨:公告本所 101  年委託 30 家代檢廠商換發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辦理換發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始得
              換發。
          二、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三、公告地點:行政院公報、本所公告欄、本所苓雅監理站公告欄(高雄
              市苓雅區安康路 22 號)。
相關圖表:附件:高雄市區監理所委託30家代檢廠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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