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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嘉監車字第 10110019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13 期 22360-2236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依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公告委託汽車
定期檢驗及代換發行車執照合約書之事項,且須經檢驗合格之車輛使得辦
理行車執照之換發

主    旨:公告本所 101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或拖
          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各公路監
              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遊覽車、「限速與路管」
              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離
              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逾 17 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
              在乙方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
              同時變更顏色【僅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
              顏色檢驗】,汽車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
              二份,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乙方送交轄
              管監理單位備查;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
              ;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
              、未設置 HID  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 HID  頭燈後車輛
              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始得換發
              。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附件: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民間代檢廠相關資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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