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規定,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 鑑結果是作為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政處分參考依據之 一,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如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型提起救濟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本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局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市交管字第 10035346200 號函。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必須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始足構 成行政處分。所謂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規規定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公權力作成對外具有直接法律上效果之決定或措施 ,合先敘明。 查有關本市聯營公車服務指標評鑑結果之法律定性,依據本市聯營公車營 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結果,分為 評鑑項目之成績及評鑑總成績,評鑑總成績區分為 5 等。同要點第 8 點規定評鑑總成績為優等或甲等之聯營公車業者, 貴局得增加其路線積 分,乙等以下者, 貴局得扣減其路線積分,評鑑結果有缺失項目逾期未 改善者,予以公告。同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路線積分指 貴局依 各期評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 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營運路線先後次序之「參考依據」等規定 觀之,該評鑑結果係作為 貴局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 政處分參考依據之一。並非以其作為前揭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在行政機 關尚未依評鑑結果作成其他行政決定前,該評鑑結果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 實行為(行政檢查或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尚非屬行政處分,被評鑑公車業者如單純對評鑑內容不服,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 型提起救濟。(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 年增定 8 版, 第 449 頁以下) 惟如 貴局已依據該評鑑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減少配車額度、廢止最 高公里營收路線權,或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決定,該評鑑結果既已作為行 政處分之事實參考依據,則公車業者仍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爭執之 ,審理機關仍得加以審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 號解釋, 對於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無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理論或行政裁量理論, 均認為此為行政處分所謂判斷餘地之內容,僅是此類評分結果除有明顯之 瑕疵外(例如程序違背法令、事實明顯認定錯誤、評分明顯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等情事),審理機關均會尊重行政機關之評分結果。本案之評鑑結 果亦與考試評分性質相類似,是以公車業者對於依據評鑑結果作為參考依 據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時,仍得對該評鑑結果為主張,審理機關仍得將之 作為行政處分之內涵而為審查該評鑑之內容,僅是審理機關之審查密度相 對降低而已,併此敘明。 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