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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10030783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旨:
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規定,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
鑑結果是作為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政處分參考依據之
一,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如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型提起救濟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本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局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市交管字第 10035346200  號函。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必須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始足構
          成行政處分。所謂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規規定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公權力作成對外具有直接法律上效果之決定或措施
          ,合先敘明。
          查有關本市聯營公車服務指標評鑑結果之法律定性,依據本市聯營公車營
          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結果,分為
          評鑑項目之成績及評鑑總成績,評鑑總成績區分為 5  等。同要點第 8  
          點規定評鑑總成績為優等或甲等之聯營公車業者,  貴局得增加其路線積
          分,乙等以下者,  貴局得扣減其路線積分,評鑑結果有缺失項目逾期未
          改善者,予以公告。同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路線積分指  貴局依
          各期評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
          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營運路線先後次序之「參考依據」等規定
          觀之,該評鑑結果係作為  貴局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
          政處分參考依據之一。並非以其作為前揭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在行政機
          關尚未依評鑑結果作成其他行政決定前,該評鑑結果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
          實行為(行政檢查或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尚非屬行政處分,被評鑑公車業者如單純對評鑑內容不服,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
          型提起救濟。(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  年增定 8  版,
          第 449  頁以下)
          惟如  貴局已依據該評鑑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減少配車額度、廢止最
          高公里營收路線權,或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決定,該評鑑結果既已作為行
          政處分之事實參考依據,則公車業者仍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爭執之
          ,審理機關仍得加以審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  號解釋,
          對於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無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理論或行政裁量理論,
          均認為此為行政處分所謂判斷餘地之內容,僅是此類評分結果除有明顯之
          瑕疵外(例如程序違背法令、事實明顯認定錯誤、評分明顯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等情事),審理機關均會尊重行政機關之評分結果。本案之評鑑結
          果亦與考試評分性質相類似,是以公車業者對於依據評鑑結果作為參考依
          據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時,仍得對該評鑑結果為主張,審理機關仍得將之
          作為行政處分之內涵而為審查該評鑑之內容,僅是審理機關之審查密度相
          對降低而已,併此敘明。
          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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