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第一則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依交通部 92 年 函示意旨所擬訂,既無適法性之疑義,且未經交通部廢止適用,亦無法律 授權上之爭議,有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10 條之處,難有法理上依據 第二則 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泥於其 文字
第一則 主 旨:有關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陳請貴局重新擬訂「臺北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3 月 2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0796100 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交通部 94 年 2 月 23 日交路字第 0940001644 號函復 該公會意旨,該部 92 年 2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20001599 號函有 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發放之釋示,符合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限 量發行牌照及第 56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 亦即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又交通部 94 年 2 月 23 日函並敘明,有 關計程車牌照發放係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規範範圍,與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無涉,亦非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規範事項。本府 92 年 6 月 10 日府法三字第 09202895700 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貴局依前揭交通部 92 年函示意旨 所擬訂,前揭函示既無適法性之疑義,且未經交通部廢止適用,亦無 法律授權上之爭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來函陳情稱前揭 作業準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處,建請廢止 並重新擬訂一事,即難謂有法理上依據,建請貴局仍應依交通部 94 年 2 月 23 日函復意旨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為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營運路線調整案經核復再予研議得否不 視為行政處分一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3 月 3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07105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有案。另參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54 號、77 年度判字第 1519 號 裁判要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 」,亦即行 政機關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 泥於其文字,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有關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營運路線調整案,經貴局依一定 程序審核認定明確不符貴局之政策方向、違反民眾權益及各業者間之 營運秩序,貴局爰於核復時以敘明理由請再予研議之方式處理,運輸 業者得補充意見或研議修正計畫再提申請,雖文字上並未具體出現否 准之表示,惟運輸業者如未提出補充意見或另行再提出申請,原申請 案均告終結,故實質上已對運輸業者所提申請案發生否准之具體法律 效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要旨,似已屬行 政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有關 之教示文字;如因考量後續訴願程序等繁複作業程序及避免浪費行政 資源,而將其視為非行政處分,恐反與法律規定有所出入,衍生法律 上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