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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473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 條
行政罰法 第 15、16、18、20、22、27、4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旨:
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得追溯裁處
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可依本函所示處理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就辦理交通裁罰業務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滋生
          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3  月 6  日北市交裁字第 09531139500  號函。    
          二、有關本會 94 年 9  月 9  日北市法秘字第 09431682400 號函檢送 
              94  年 9  月 5  日「研商本府以前年度(5 年以上)案件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會議紀錄略以:「一、......  在現行個別行
              政法律並未規定裁罰時效的情形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新
              刑法第 8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等規定,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 5
              年為限。超過 5  年者,不應再予處罰。有關機關應儘速於 5  年內
              對違規案件裁罰完畢。」文內業已敘明,係於「現行個別法律並未規
              定裁罰時效」之情形下,針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應
              予處罰者,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原則,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新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4   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四、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與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等規定,決議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 5  年為限,有關機關應儘速於
              5 年內對違規案件裁罰完畢。                                  
          三、今行政罰法業於本(95)年 2  月 5  日施行,按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
              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業明文規定,就該法施
              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仍應溯及適用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
              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亦即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內,仍得就該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依法進行裁處。惟前揭溯
              及規定,究可追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尚未裁處案件至何
              時,似有欠明確。參酌法務部就此所作說明:「行政機關十多年怠於
              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
              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
              罰權,自不因本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並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
              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即前揭會議結論衡酌重點)
              ,得追溯裁處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
              。依前揭會議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新刑法第 80 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等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建議可依下列分類處理:  
          (一)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尚未滿 2  年的違規案件,
                應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的裁處權時
                效。                                                      
          (二)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經滿 5  年的違規案件,
                已經時效完成,不得再裁罰。                                
          (三)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經超過 2  年而尚未滿 5
                年的違規案件,裁罰權時效仍為 5  年,於經過 5  年時消滅,而
                毋庸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自 95 年 2  月 5  日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 3  年的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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