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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130761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7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悉數解繳本市監理
處指定之代理公庫,又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付本市監理處
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

主    旨:有關本市監理處委託民間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簽訂相關合約,是否應
          至法院辦理公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一三九七三二一○○號
              函。                                                        
          二、查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
              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
              為汽車定期檢驗。」及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
              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
              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
              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交通部並定有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明定資格、申辦條件
              、檢驗範圍及處罰項目等予以明定。                            
          三、有關本市審計處九十一年視察本市監理業務時,認代檢廠商每日代收
              檢驗費用,為確保本府權益,建議至法院辦理公證;惟:          
          (一)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代辦檢驗
                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
                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
                、代收規費或罰鍰未依規定辦理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代辦檢驗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
                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
                、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第十四條規定:「代辦
                檢驗單位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限內,違反前條規定受停止代檢處分達
                兩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委託代檢工作
                。」按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依前揭規定,如有未依規定辦理
                之情事者,本市監理處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且依合約減少每條
                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如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
                者,本市監理處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撿工作一個月至一年;如合約期
                限內受停止代檢處分達兩次者,本市監理處應報請本府廢止委託代
                檢工作。                                                  
          (二)次查本市監理處與代辦檢驗廠商簽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五條約
                定:「乙方應於簽約同時向甲方(本市監理處)提具新臺幣壹拾萬
                元定期存款質押證明,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約定:「乙方
                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數額代收汽車檢驗費……
                乙方所收之款項,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如遇例假日得順延一日
                )午前悉數解繳甲方指定之代理公庫,……違反規定者,甲方得依
                本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有違反第
                十七條,遲繳檢驗費情事者,應按工作日支付甲方相當應付檢驗費
                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甲方並得按其情節,處以記點,或警
                告,或停止辦理檢驗工作,或終止合約。」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
                或罰鍰,於前揭合約中業已明定,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悉數解繳
                本市監理處指定之代理公庫;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
                付本市監理處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
                止合約。                                                  
          (三)未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及第二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
                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按
                本市監理處委託代檢廠商檢驗車輛,係代表本府行使公權力,其與
                本市監理處簽訂之合約,應屬行政契約,建請本市監理處於代檢合
                約中,增訂有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約定,並報經
                市長認可;爾後如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該行政合約及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似無至法院辦理公證之必要。且行政契
                約,並非私法契約,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只就「私法上」事項
                為之,對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應尚非公證法上得公證之事項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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