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悉數解繳本市監理 處指定之代理公庫,又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付本市監理處 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
主 旨:有關本市監理處委託民間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簽訂相關合約,是否應 至法院辦理公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一三九七三二一○○號 函。 二、查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 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 為汽車定期檢驗。」及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 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 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 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交通部並定有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明定資格、申辦條件 、檢驗範圍及處罰項目等予以明定。 三、有關本市審計處九十一年視察本市監理業務時,認代檢廠商每日代收 檢驗費用,為確保本府權益,建議至法院辦理公證;惟: (一)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代辦檢驗 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 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 、代收規費或罰鍰未依規定辦理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代辦檢驗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 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 、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第十四條規定:「代辦 檢驗單位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限內,違反前條規定受停止代檢處分達 兩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委託代檢工作 。」按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依前揭規定,如有未依規定辦理 之情事者,本市監理處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且依合約減少每條 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如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 者,本市監理處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撿工作一個月至一年;如合約期 限內受停止代檢處分達兩次者,本市監理處應報請本府廢止委託代 檢工作。 (二)次查本市監理處與代辦檢驗廠商簽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五條約 定:「乙方應於簽約同時向甲方(本市監理處)提具新臺幣壹拾萬 元定期存款質押證明,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約定:「乙方 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數額代收汽車檢驗費…… 乙方所收之款項,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如遇例假日得順延一日 )午前悉數解繳甲方指定之代理公庫,……違反規定者,甲方得依 本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有違反第 十七條,遲繳檢驗費情事者,應按工作日支付甲方相當應付檢驗費 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甲方並得按其情節,處以記點,或警 告,或停止辦理檢驗工作,或終止合約。」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 或罰鍰,於前揭合約中業已明定,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悉數解繳 本市監理處指定之代理公庫;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 付本市監理處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 止合約。 (三)未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及第二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 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按 本市監理處委託代檢廠商檢驗車輛,係代表本府行使公權力,其與 本市監理處簽訂之合約,應屬行政契約,建請本市監理處於代檢合 約中,增訂有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約定,並報經 市長認可;爾後如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該行政合約及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似無至法院辦理公證之必要。且行政契 約,並非私法契約,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只就「私法上」事項 為之,對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應尚非公證法上得公證之事項 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