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251 期 36555-36790 頁
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等 13 項,並自即 日生效
全文內容: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部分規定(參閱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 ht- tp://202.39.131.142/weblaw.htm) 附 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部分規定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 三之二、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實 四、靜態煞車 十八、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 二十五、安全玻璃 四十二、動態煞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四十二之一、動態煞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四十三、防鎖死煞車系統 四十三之一、防鎖死煞車系統: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四十九、座椅強度 五十二、非氣體放電式頭燈 五十二之一、非氣體放電式頭燈:自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六十、含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
1.依本筆資料,原交通部民國 98 年 3 月 2 日交路字第 0980001654 號令,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交通部民國 99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90002690 號令,修正第 2 點規定。 3.本筆資料,依據交通部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交路字第 111501047 35 號令,廢止,自 111 年 8 月 12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