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有關處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
主 旨:有關陳情廢止本部 92 年 2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20001599 號函示,並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 (工) 會 94 年 2 月 1 日北市計客字 (94) 第 035 號聯 名陳情書。 二、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對 合作社內有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 13 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 社員,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旨揭函示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在使策進管理合作社於社 員退社、除名時,短時間內招募或推銷形象方式爭取社員入社,如無 法在律定時間找到適格駕駛人入社,該社即無法填充社員,並無新增 牌照及保障該合作社車額問題,本部 93 年 11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30011940 號已函復貴公 (工) 會在案 (諒悉) 。 四、另關於「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問題,查計程車牌照發 放於「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訂有明文,第 56 條第 2 項係對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即針對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組織管理方式之授權規定,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 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 (登記為社員所有) ,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 織,爰「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並無規範社員牌照發放 之意涵,前揭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自不應涉及發放牌照之處理。 五、綜前述說明,旨揭函示符合「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限量發行牌照 及第 56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亦無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問題 。 正 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秘書室 (940007 6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