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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交路字第 09400016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公路法 第 39-1、56 條
旨:
有關處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
主    旨:有關陳情廢止本部 92 年 2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20001599 號函示,並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 (工) 會 94 年 2  月 1  日北市計客字 (94) 第 035  號聯
              名陳情書。
          二、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對
              合作社內有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 13 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
              社員,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旨揭函示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在使策進管理合作社於社
              員退社、除名時,短時間內招募或推銷形象方式爭取社員入社,如無
              法在律定時間找到適格駕駛人入社,該社即無法填充社員,並無新增
              牌照及保障該合作社車額問題,本部 93 年 11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30011940  號已函復貴公 (工) 會在案 (諒悉) 。
          四、另關於「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問題,查計程車牌照發
              放於「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訂有明文,第 56 條第 2  項係對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即針對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組織管理方式之授權規定,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
              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 (登記為社員所有) ,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
              織,爰「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並無規範社員牌照發放
              之意涵,前揭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自不應涉及發放牌照之處理。
          五、綜前述說明,旨揭函示符合「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限量發行牌照
              及第 56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亦無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問題
              。
正    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秘書室 (940007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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