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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101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39、78、80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41 條
旨:
○○○即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處分案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1170 號
    被處分人  ○○○  君  即欣○瓦斯管路企業社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
    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下稱檢舉人)來函略以:被處分人於 100  年 9  月間至檢舉人家中
    檢查瓦斯管線和開關,由於被處分人名稱與供應檢舉人天然氣之導管瓦斯公司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天然氣公司)名稱相似,導致檢舉人誤認,因
    而換裝瓦斯安全器材及管線。
二、調查經過:
(一)本會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證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系統」,得知被處分人係於 96 年 9  月 27 日由○君設立,曾於 98 年 1
      2 月 15 日辦理停業,於 100  年 9  月 1  日復業後,旋即於 100  年 9 
      月 5  日轉讓於目前負責人。
(二)經檢視被處分人所製發之服務通知單內容說明如次:
      1.正面之標題顯示「欣○瓦斯服務通知」字樣,左上方則出現「服務員編號:
        」,另該通知單正面記載事項為:
        「敬啟者:近年來,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
          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年月日上午 10:00~下午 18:00 派
          員趨府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全服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
          ※如  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
            府上服務,謝謝!
          ※敬告客戶  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及編號」。
            請用戶開門前核對服務人員之工作證以避免無謂損失。
            貴用戶  欣○瓦斯管路企業社(事業全銜處後 4  字「路企業社」蓋上
            不易辨識之篆體印鑑)安檢服務專線:(02)○○○○○○○○(10:
            00~18:00)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已全面推廣自動開關瓦斯爐前、熱水器下方開
            關當瓦斯橡皮管脫落或著火時、燒毀即自動切斷瓦斯(超流量自動遮斷
            器)及抗氧化 PVC  鋼絲管。貴用戶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
            換裝或來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以保安全。(瓦斯本無害,不慎變成災)
            」
      2.背面記載事項:
        「注意事項
          一、本公司為加強軟管線維護,確保貴用戶使用安全,定於封面所列時間
              內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謹先函達,尚請賜予合作為荷!
          二、敬請注意確認服務人員身份,以防受騙。
          三、貴府瓦斯爐、熱水器所使用之橡皮管易變質老化,為避免漏氣事故,
              本公司工作人員將為貴府換裝服務。
          四、為加強使用安全,可加裝超流量自動遮斷器設備開關,確保使用安全
              ,本公司一律採現場收費方式辦理,並開立保證書及收據,貴府可直
              接要求服務員現場換裝。
          五、本公司並非天然氣導管單位,純為推廣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
              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
          此致
          貴用戶  欣○瓦斯管路企業社  敬啟(事業全銜處後 4  字「路企業社」
          蓋上不易辨識之篆體印鑑)」
(三)摘陳檢舉人陳述內容略以:
      1.檢舉人於安檢前有收到「欣○瓦斯服務通知」單,由於公寓的信箱為開放式
        且設在一樓,臨近的公寓也是,收到通知單時有看到附近鄰居信箱都有接到
        通知單,因此無論通知單內容或投遞方式,皆使檢舉人誤認是欣○天然氣公
        司所投遞。
      2.於通知單上所載安檢日期當天,一位自稱是欣○瓦斯公司的員工來按電鈴,
        該員工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因此當下不疑有他,該員工進入後手持偵測
        棒,檢測後偵測棒發出聲響,並表示有漏氣。由於檢舉人老家曾經發生瓦斯
        漏氣,因次對這方面特別敏感,所以當施作人員表示有漏氣,檢舉人只好換
        裝。
      3.檢舉人當時曾詢問該工作人員:「費用是否記載在下個月的瓦斯費帳單」,
        但對方說:「僅能以現金繳納」。檢舉人一直相信對方是欣○天然氣公司派
        來的工作人員。事後仔細看申購單才驚覺有異,才向導管瓦斯公司確認。檢
        舉人認為其手法不論是通知單、穿著制服、配戴證件及銷售過程都使其誤認
        是當地導管瓦斯公司欣○天然氣公司所為,尤其通知單的表示方式,一般人
        收到僅會看到欣○字樣。
(四)為瞭解案情,本會發函及撥打營業電話通知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惟被處分人未依指定期日到會說明及提供資料,相關過程如下:
      1.本會以 100  年 10 月 24 日公貳字第 1001360984 號書函寄至被處分人商
        業登記地址,請被處分人於 100  年 11 月 1  日到會說明並提供資料。因
        無人認領,遂請板橋港尾郵局將上揭書函退回本會,本會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再將該書函寄送至被處分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該書函於 100  年 1
        1 月 18 日送達,惟被處分人未與本會聯繫,亦未到會說明。
      2.本會再次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公貳字 1001361146 號書函發函於被處
        分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請被處分人於 101  年 1  月 3  日到會說明並提
        供資料,該書函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惟被處分人仍未於指定期日
        到會說明。
      3.本會曾於 100  年 11 月 1  日撥打服務通知單上安檢專線,惟未有人接聽
        ,數日後再行撥打,該電話已為空號,並經向電信公司查證已於 100  年 1
        1 月 17 日申請拆機。
      4.由於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經本會 101  年 2  月 8  日
        第 105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論處新臺
        幣 5  萬元罰鍰,並請被處分人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到會說明及提供案
        情相關資料在案。經本會依序將上開處分書寄送被處分人商業登記地址及其
        負責人戶籍地址,上開處分書仍無法送達,本會爰於 101  年 4  月 3  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被處分
        人仍未到會說明。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同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法第 103  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會在收到檢舉人檢舉內容後,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39 條規定,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及 12 月 20 日以雙掛號方式發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惟
    被處分人未到會說明,爰經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後,嗣
    於 101  年 2  月 9  日再以雙掛號方式發函通知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被處分人
    仍未到會,爰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就本案之蒐證
    情形,逕予認定本案被處分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允先敘明。
三、本案被處分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研析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 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
      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第 6  點規定
      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
      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另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
      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事業之市場競爭行為違
      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
      「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 藉瓦斯防災宣導
      、瓦斯安全檢查、公益團體或政府補助等名義或機會,使消費者誤認者。…」
      及第 5  點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 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違反。」按一般民眾普遍對導管瓦斯公司具有
      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導
      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假藉其名義,僅告稱瓦斯安全檢查,未表示目的係推銷
      瓦斯安全器材且非屬導管瓦斯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
      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
      整個行銷過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
      論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三)據檢舉人表示,其在自稱是欣○瓦斯公司的員工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來安檢
      前,有收到「欣○瓦斯服務通知」單,無論通知單內容或投遞方式,皆使其誤
      認是欣○天然氣公司所投遞。於通知單上施作日期當天,一位自稱是欣○瓦斯
      公司的員工前來檢測,該員工進入後手持偵測棒,檢測後偵測棒發出聲響,並
      表示有漏氣。顯示本案被處分人之銷售模式應與本會先前大量處分的不當銷售
      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之行銷手法相類似。
(四)復查,本案檢舉人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確實為欣○天然氣公司之營業區域,
      顯示被處分人應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或稱超流量遮斷龍頭)為業,為便利
      於欣○天然氣公司之營業區域內銷售,雖營業登記項目與供應天然氣之導管瓦
      斯公司是不同業務種類,但卻選取與供應天然氣之欣○天然氣公司相類似之事
      業名稱,顯有利用欣○天然氣公司之名義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意圖,此由檢舉
      人亦證稱被處分人發送之通知單表示方式,一般人收到僅會看到「欣○」字樣
      可稽。且就被處分人之服務通知單正面整體觀之,開頭以「欣○瓦斯服務通知
      」之文字且以放大字體方式呈現,在視覺作用上即極易使用戶與欣○天然氣公
      司產生聯想;而一般用戶在檢視上述「服務通知」單時,除瞭解該服務通知係
      由何事業發送後,對何時到府安檢亦會加以注意,其他部分多略而不視,因此
      ,即使該通知曾二度出現「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字樣,但均以不易辨識之篆
      體印章,蓋印於「路企業社」之上,致用戶可辨識者亦僅止於易使人聯想為當
      地導管瓦斯公司,該「服務通知」文字之列印、編排及遮蔽性手法,已達到誤
      導之效果。
(五)復查被處分人另於通知單正、反面載有「貴用戶」、「加強軟管線維護」、「
      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全服務工作」、「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等文
      字內容,意圖誤導瓦斯用戶以為是導管瓦斯公司定期安檢服務之作法甚為明顯
      ,隱瞞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商業性。雖然被處分人於通知單背面第 5  點說
      明其「並非天然氣導管單位」,但前述通知單正面及背面之整體表示仍足以讓
      民眾產生誤認。
(六)綜上,依檢舉人所指稱本案被處分人之行銷方式,係在登門銷售商品幾天前先
      投遞服務通知單,利用一般民眾對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當被處分人派員至
      民眾住家時,又假藉瓦斯檢查名義,民眾在不疑有他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
      管線,隨後被處分人即以有漏氣危險,使民眾迫於情況危急之下,進而推銷並
      為民眾安裝瓦斯安全器材。顯示被處分人故意使用與欣○天然氣公司相類似之
      名稱,印製及發送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轄
      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檢服務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
      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
      定。
四、被處分人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
    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情狀;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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