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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1010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39、78、80 條
戶籍法 第 50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41、43 條
旨:
蔡○祐即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處分案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1049 號
    被處分人  蔡○祐  君  即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
    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甲君及乙君向本會檢舉內容略以:被處分人偽裝成陽○山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寄發傳單並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進而推銷超流量自動遮斷器(瓦斯
    安全器材)。
二、本案在調查過程中,又接獲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檢舉略以:該公司接獲
    用戶反映,被處分人派員假藉安檢服務強行進入民眾家中,並強迫更換瓦斯開關
    ,極為惡劣。
三、本案調查經過:
(一)本會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證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系統」,得知被處分人係於 96 年 6  月 7  日由黃○忠君設立,目前負責
      人為蔡○祐君;100 年 9  月 5  日辦理停業 1  年。
(二)經檢視被處分人所製發之服務通知單內容說明如次:
      1.服務通知單正面之標題以偏大且粗體字顯示「陽○山瓦斯服務通知」字樣,
        左上方出現「服務員編號:」,右上方出現字體甚大且以粗體顯示之「補檢
        」字樣,另該通知單正面其他記載事項為:「敬啟者:近年來,由於開關管
        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
        訂於年月日上午 10:00 ~下午 18:00 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全服
        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
        ※如  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
          上服務,謝謝!
        ※敬告客戶  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及編號』。
        請用戶開門前核對服務人員之工作證以避免無謂損失。
        貴  用  戶  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事業全銜後 5  字「管路企業社」處
        蓋上不易辨識之事業名稱篆體印鑑)
        安檢服務專線:(02)00000000(10:00~18:00)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已全面推廣自動開關瓦斯爐前、熱水器下方開關
          當瓦斯橡皮管脫落或著火時、燒毀即自動切斷瓦斯(超流量自動遮斷器)
          及抗氧化 PVC  鋼絲管。
          貴用戶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或來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以
          保安全。(瓦斯本無害,不慎變成災)。」
      2.背面記載事項:
      「        注意事項
        一、本公司為加強軟管線維護,確保  貴用戶使用安全,定於封面所列時間
            內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謹先函達,尚請賜予合作為荷!
        二、敬請確認服務人員身份,以防受騙。
        三、貴府瓦斯爐、熱水器所使用之橡皮管易變質老化,為避免漏氣事故,本
            公司工作人員將為貴府換裝服務。
        四、為加強使用安全,可加裝超流量自動遮斷器設備開關,確保使用安全,
            本公司一律採現場收費方式辦理,並開立保證書及收據,貴府可直接要
            求服務員現場換裝。
        五、本公司並非天然氣導管單位,純為推廣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
            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
                      此致
            貴用戶  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  敬啟」
(三)本會人員實地訪查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甲君,陳述摘要如下:
      1.我在 100  年 6  月間發現我家信箱有被處分人的「陽○山瓦斯服務通知」
        單,爰依通知單所定日期在家等被處分人到我家檢查瓦斯,當日對方按我家
        門鈴說:「我是陽○山瓦斯的,要來檢查瓦斯。」,我就帶他去檢查瓦斯(
        對方沒有自我介紹,我也沒有細問),對方穿著制服,左上方繡著「陽○山
        瓦斯」,手拿著檢查儀器,一會兒發出嗶嗶聲響,要我安裝「全自動保險開
        閘」,可以自動遮斷瓦斯漏氣,我就安裝 1  個「全自動保險開閘」。
      2.被處分人未說明並不是「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我一直以為是
        「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但是後來我打電話給被處分人要求退
        貨退款,對方置之不理。
      3.如果被處分人在安檢服務單正面明確以大字寫上「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
        全名,我就不會受騙,安檢服務單上被處分人事業印鑑的文字,也讓我看不
        清楚,又將「管路企業社」5 字遮掉,不知道是何種事業。又因被處分人安
        檢服務通知單印有「補檢」2 字,我才會於當日特意在家等被處分人。
(四)本會人員電訪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乙君,陳述摘要如下:100 年 8  
      月間有名男子按我家門鈴,自稱是瓦斯公司,要檢查瓦斯管線,遂讓對方進來
      檢查瓦斯,對方並未說明其所屬的事業名稱,檢查瓦斯後,說有漏氣,要求家
      人更換瓦斯安全器材,家人遂同意購買 1  個瓦斯安全器材。之後撥打該通知
      單上的營業電話,對方指稱承辦人不在,要我稍晚再撥,但之後再撥該電話時
      ,已無人接聽;上網搜尋該企業社的地址,發現該地址並無商號,我就確信這
      家企業社並不是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五)為瞭解案情,本會以雙掛號方式,於 100  年 7  月 28 日寄發公貳字第 
      1001360757  號書函,至被處分人商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48 巷
      3 號)及被處分人負責人蔡君戶籍地址(經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證實,蔡
      君現行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 50 條規定,逕行暫遷至新北市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敘明倘不到會說明視為放棄陳述之
      機會,上揭書函無人認領,本會人員爰多次電洽蔡君,即使依蔡君要求改期,
      蔡君仍未到會,也未另行派員到會說明,並明確表示不到本會說明。
(六)承上,因上揭書函無人認領,本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被處分人仍未到會說明。
(七)由於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經本會 100  年 10 月 5  日第
      103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論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再次函請被處分人依指定期日到會說明及提供案情相關資料在案
      。經本會依序將上開處分書寄送被處分人商業登記地址及其負責人蔡君戶籍地
      址,仍無法送達,本會爰於 100  月 11 月 4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被處分人仍未到會說明。
(八)本會另於 100  月 8  月 12 日赴被處分人商業登記地址實地訪查:
      1.該處鐵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答,未有「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招牌,似
        無商號營業跡象;經詢問附近民眾,其表示該處住著一對夫婦,但該民眾不
        常看到他們,這對夫婦亦很少和附近鄰居來往,該民眾沒有看過及聽過「陽
        ○山瓦斯管路企業社」在該處營業,也未看過或聽過蔡○祐君。
      2.再訪查新北市板橋區新生里里長,經查里民戶籍資料表示,新北市○○區○
        ○街 48 巷 3  號住著一對夫婦,平常不常看到他們,該處應該是一般的住
        家,並非商號;再查詢該處二樓至四樓的里民戶籍資料,均未聞有「蔡○祐
        」或「陽○山瓦斯管路企業社」設籍於該處,亦從未聞有販售瓦斯安全器材
        的業者在該里營業之情事。
(九)被處分人負責人蔡君另設立「欣○天然瓦斯管路企業社」、「陽○山瓦斯管路
      設備行」等 2  家商號,曾分別經本會 99 年 12 月 15 日第 997  次委員會
      議及 100  年 1  月 12 日第 1001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各併處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同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法第 103  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會在收到檢舉人等檢舉內容後,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39 條規定,
    於 100  年 7  月 28 日以雙掛號方式發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於函中告知
    拒不到會說明及提供案情相關資料之法律效果,惟被處分人堅不到會說明;再經
    本會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以雙掛號方式發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被處分人
    仍未到會,爰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就本案之蒐證
    情形,逕予認定本案被處分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允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刻意使用「陽○山」三字為事業名稱,並假藉瓦斯管線檢查之名行
    推銷之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研析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 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
      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第 6  點規定
      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
      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
      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事業之市場競爭行為違
      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首先敘明。
(二)依 95 年 12 月 7  日本會第 787  次委員會議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
      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有
      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藉瓦斯防災宣導、瓦斯安全檢查、公益團體或
      政府補助等名義或機會,使消費者誤認者。…」及第 5  點規定:「…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違反第 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之違反。」按一般民眾普遍對導管瓦斯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假藉其
      名義,僅告稱瓦斯安全檢查,未表示目的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且非屬導管瓦斯
      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
      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個行銷過程,使他人陷於錯
      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
(三)經查,依檢舉人甲君陳述:「…對方按我家門鈴說:『我是陽○山瓦斯的,要
      來檢查瓦斯。』…對方穿著制服,左上方繡著『陽○山瓦斯』,手拿著檢查儀
      器,一會兒發出嗶嗶聲響,告訴我要安裝『全自動保險開閘』…被處分人未說
      明並不是『陽○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我一直以為是『陽○山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如果被處分人在安檢服務單正面明確以大字寫上『陽○
      山瓦斯管路企業社』全名,我就不會受騙…」及乙君陳述:「…有名男子按我
      家門鈴,自稱是瓦斯公司,要檢查瓦斯管線…遂讓對方進來檢查瓦斯,對方並
      未說明其所屬的事業名稱,對方檢查我家瓦斯後,遂說有漏氣,要求…更換瓦
      斯安全器材,…遂同意購買一個瓦斯安全器材…」等可稽,被處分人之銷售模
      式應與前經本會處分同為被處分人負責人蔡君設立之「陽○山瓦斯管路設備行
      」及「欣○天然瓦斯管路企業社」行銷方式相類。
(四)亦即,被處分人應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商品為業,營業區域卻與供應台北
      市士林區天然氣之陽○山瓦斯公司相重疊;另就被處分人服務通知單正面整體
      觀之,「陽○山瓦斯服務通知」之文字以放大字體方式呈現,在視覺作用上即
      極易使用戶與陽○山瓦斯公司產生聯想;而一般用戶在檢視上述「服務通知」
      單時,除瞭解該服務通知單係由何事業發送後,對何時到府安檢亦會加以注意
      ,其他部分多略而不視,因此,即使該通知單曾三度出現「陽○山瓦斯管路企
      業社」字樣,由於其擺放位置,如放於背面,或以一般大小字體穿插、夾帶於
      整篇敘述文字之間,或雖於正面獨立醒目處標示,但卻以不易辨識之篆體印章
      ,蓋印於「管路企業社」之上,致用戶可辨識者亦僅止於易使人聯想為陽○山
      瓦斯公司之「陽○山瓦斯」字樣,該通知單文字之列印、編排及遮蔽性手法,
      已達到誤導之效果。
(五)更甚者,被處分人為增加用戶之混淆程度,以異於其他經本會處分過之手法,
      於通知單右上方加印字體甚大之「補檢」字樣,企圖使民眾基於居家安全需要
      ,誤以「上一次」未接受「導管瓦斯公司」之定期安全檢查,此次配合依所定
      期日接受檢查有其必要,增加被處分人得以進入用戶家中,以行使不當銷售行
      為致用戶購買瓦斯安全器材之機率,此由甲君陳述:「…又因服務通知單印有
      『補檢』2 字,我才於某日當天在家等被處分人…」可資證明。
(六)復由被處分人於通知單正、反面載有「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全服務工作」、「
      貴用戶」、「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等文字內容可稽,收到被處分人服務通
      知單之甲君及乙君從未裝設被處分人之產品,何來「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全服
      務工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被處分人意圖誤導導管瓦斯用戶以為
      是導管瓦斯公司定期檢查服務之作法甚為明顯,隱瞞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商
      業性。縱使被處分人於通知單背面第 5  點說明其「並非天然氣導管單位」,
      但前述通知單正面及背面之整體表示仍足以讓民眾產生誤認。
(七)又據檢舉人甲君及乙君之陳述,顯示被處分人刻意不主動表明其非導管瓦斯公
      司,及係為銷售商品之目的,僅以瓦斯檢查為名,使導管瓦斯用戶不察被處分
      人與導管瓦斯公司之差異。此由被處分人負責人蔡君於本會先前處分其設立之
      「欣○天然瓦斯管路企業社」及「陽○山瓦斯管路設備行」不當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等案,於接受本會調查時,即自承為了容易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其所屬業
      務員並不會先說明販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的可稽,足以顯示被處分人確實有企
      圖造成民眾混淆之嫌。
(八)綜上,依檢舉人所指稱本案被處分人之行銷方式,係在登門銷售商品幾天前先
      投遞服務通知單,利用一般民眾對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當被處分人派員至
      民眾住家時,又假藉瓦斯檢查名義,民眾在不疑有他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
      管線,隨後被處分人即以有漏氣危險,使民眾迫於情況危急之下,進而推銷並
      為民眾安裝瓦斯安全器材。顯然與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蔡君先前所設立且經本會
      處分之「欣○天然瓦斯管路企業社」及「陽○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等事業之銷
      售手法一致,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且更有甚者,被處分人在其
      服務通知單右上方加註字體甚大之「補檢」字樣,使民眾為免錯失「導管瓦斯
      公司」補行定期檢查之機會,而配合於服務通知單上所定期日於住所等候,提
      高被處分人得以一貫之不當銷售手法,誤導民眾購買瓦斯安全器材之機率。其
      行為之惡質及其可責性,尤甚於本會以往所處理之相關案件類型。
四、被處分人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商品為業,卻故意使用與陽○山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類似之名稱,印製及發送極易使人誤認之傳單,使民眾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
    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
    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
    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應受責難程度與資力、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吳秀明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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