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 59 條規定,並無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又訴願法 第 93 條規定,欲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需具備相關要件,故主管機應依 職權調查具體情形而卓處
主 旨:有關受處分人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就本府裁定之行政罰鍰,申請暫緩強 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財菸字第 09633133000 號函。 二、經查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按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 之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且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揭櫫不因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之原則。前揭「除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外可 停止執行之情形,例如銀行法第 13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依菸酒管理法第 59 條規定:「依 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查前揭菸酒管理法並無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故本件原行政處 分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 四、另查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由是觀 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具備下列要件:1.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疑義 ,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原處分之停止 執行不影響維護重大利益之必要性。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事涉具 體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局本於職權調查具體情形,依職權卓處。 五、以上意見,還請 貴局卓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