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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632540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菸酒管理法 第 59 條
銀行法 第 1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
旨: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 59 條規定,並無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又訴願法
第 93 條規定,欲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需具備相關要件,故主管機應依
職權調查具體情形而卓處
主    旨:有關受處分人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就本府裁定之行政罰鍰,申請暫緩強
          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財菸字第 09633133000  號函。  
          二、經查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按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
              之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且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揭櫫不因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之原則。前揭「除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外可
              停止執行之情形,例如銀行法第 13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依菸酒管理法第 59 條規定:「依
              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查前揭菸酒管理法並無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故本件原行政處
              分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                          
          四、另查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由是觀
              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具備下列要件:1.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疑義
              ,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原處分之停止
              執行不影響維護重大利益之必要性。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事涉具
              體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局本於職權調查具體情形,依職權卓處。  
          五、以上意見,還請  貴局卓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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