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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 109000452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73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23、92、93、97 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6 條
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公告展延原應於 109  年
度辦理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
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之展延期限及換發後有效期限

主    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原應於 109  年度辦理輻
          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或放射性
          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屆期換發者,如因無法取得足夠之繼續教育積
          分辦理證書更新者,得延至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提出換發申請,原證
          書效期展延至本會准予換發之日為止。
依    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
          二、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7  條、第 29 條至第 31 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93 條、第 97 條第 4  款、
              第 100  條第 2  項及第 123  條第 3  款。
公告事項:一、適用對象: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
              人員證書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限於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屆滿者。
          二、提出換發申請前,仍須完成各類證書所需之繼續教育積分,憑以申請
              期滿換發事宜;各類證書所需之繼續教育積分如下:
          (一)輻射防護認可證書(師級):96  點
          (二)輻射防護認可證書(員級):72  點
          (三)輻射安全證書:36  小時
          (四)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36  小時
          (五)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36  小時
          三、展延期限及換發後有效期限:最遲應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向本
              會提出換發申請;換發後有效期限為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六年。若未於本次展延期限內提出換發申請,或申請經本會審核不准
              予換發者,其證書效期將溯及原效期屆滿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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