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73 期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公告展延原應於 109 年 度辦理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 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之展延期限及換發後有效期限
主 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原應於 109 年度辦理輻 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或放射性 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屆期換發者,如因無法取得足夠之繼續教育積 分辦理證書更新者,得延至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提出換發申請,原證 書效期展延至本會准予換發之日為止。 依 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 二、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7 條、第 29 條至第 31 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93 條、第 97 條第 4 款、 第 100 條第 2 項及第 123 條第 3 款。 公告事項:一、適用對象:輻射防護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 人員證書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限於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屆滿者。 二、提出換發申請前,仍須完成各類證書所需之繼續教育積分,憑以申請 期滿換發事宜;各類證書所需之繼續教育積分如下: (一)輻射防護認可證書(師級):96 點 (二)輻射防護認可證書(員級):72 點 (三)輻射安全證書:36 小時 (四)高強度輻射設施運轉人員證書:36 小時 (五)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書:36 小時 三、展延期限及換發後有效期限:最遲應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向本 會提出換發申請;換發後有效期限為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六年。若未於本次展延期限內提出換發申請,或申請經本會審核不准 予換發者,其證書效期將溯及原效期屆滿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