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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348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公路法 第 1 條
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是否
與公路法牴觸乙案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是否
          與公路法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六日交路九十字第○○九六六四-一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準此,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應依
              上開規定為處罰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處罰中之「撤銷許可證」 (應為「廢止許
              可證」之誤) 係將已作成之處分予以廢止,為具永久性之不利處分,
              與「吊扣執照」不同,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三  另關於自治條例如較法律為更廣泛 (如就法律未規範之事項為規定)
              或更高度 (如更嚴格之罰則) 之規範,是否即屬牴觸法律,迭有爭議
               (詳參閱蔡茂寅,「地方自治之基礎理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
              一期;林明鏘,「論地方立法權-以台北市自治法規為例」,律師雜
              誌第二四四期;劉文仕著「地方立法權-體系概念的再造與詮釋第一
              篇」第五十九頁以下) 。是以,有關首揭自治條例就公路法未規範之
              事項為規定並定有處罰之規定,是否即屬牴觸公路法乙節,如尚有爭
              疑義,請洽請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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