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判斷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依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業別為事實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行業別 研判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 旨:有關現行計程車安裝之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9 日經授標字第 10520050870 號函。 二、按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可分送各中央行政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 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係為界定個資法所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目的事業」為何,而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 行業標準分類」資料,以「行業」為分類單位,尋找特定「行業」業 務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責,應由何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換言之,欲判斷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就該非公務機關之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 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 營業務之行業別為事實之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之行業別研判其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部 102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 833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所稱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乙節,究係何非公務機關進 行蒐集,來函所述事實尚有不明,尚難僅因營運統計資料包含可得比 對連結至計程車駕駛人有關行車軌跡、營業收入等資訊,即可判斷其 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現行計程車安裝之新式計費表內 建營運統計資料(包含營業收入、行車軌跡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 個人之資料),如非公務機關就該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有違 反個資法情事者,須先就具體個案釐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之 行業屬性後,再據以判斷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倘為計程 車客運業者,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列表代碼 493(汽車客運業)所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交通部;倘為計費表製造業者,依該列表代碼 275(量測、導航 、控制設備及鐘錶製造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貴部。 四、第查「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雖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授 權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附件內容,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惟上開規範所要求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功能,係針對營運資料能 自動紀錄,以提供計程車車行/車隊或駕駛瞭解營運狀況,甚至再提 供予主管機關作為費率調整或各項有關計程車管理方案研擬之參考( 黃英傑、顏呈光著,新式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確認介紹,車安通訊季 刊(電子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編輯,104 年第 3 期專 題報導,取自:http://vsccdms.vscc.org.tw/Issue/Preview.aspx? type=epaper&mailid=500000173),並非預設提供予計費表製造商。 故若依來函所引本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5850 號函所述事實,係計費表製造商於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之衍生功能 ,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計程車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等可直 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尚難認與計費表買賣契約間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已逾越買賣契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然已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而與個資法第 5 條、第 19 條之規 定有違。若屬此種事實,則計程車表製造業者應屬「量測、導航、控 制設備製造業」(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 年 1 月頒行「行業標準分 類」2751 代碼「行業名稱及定義」參照),而由貴部擔任該行業之 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貴部之內部分工,可參閱貴部法 規委員會網站之個資作業規範,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